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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(本院10X年度侵訴字第XX 號),聲請發還扣押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非為警所扣押之 物,而係聲請人自行提出交予檢察官扣押之物,偵訊時業經 檢察官諭知前開行動電話查無相關事證,與聲請人被訴案件 無關,無續予扣押必要。茲因前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聲請人 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須繳回公司,爰聲請准予將扣案之前 開行動電話發還予聲請人等語。 二、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,得扣押之,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,事實審法院本有審 酌裁量之權,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、99年度 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。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,乃指非得沒收之物,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,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;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,即得不予發還 。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,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,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,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、事實 調查,予以審酌,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,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前 開行動電話交由臺灣XX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,此有該署10X年度保管字第XXX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5 5頁)。審之聲請人自承曾打電話叫計程車前來載其與告訴 人至汽車旅館一節(見偵卷第38頁反面),是前開行動電話 可能得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。況聲請人於本院民 國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,陳稱:前開行動電話有故障一 語,而經當庭勘驗結果確實無法充電,其辯護人遂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聲請將前開行動電話送專業機構還原資料,並經本 院以107年9月21日X院X刑竹XXX侵訴XX字第XXXXXX號 函將前開行動電話送XXX警察局XXX隊科技XXX 查隊修復並予以還原(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、第54頁正反 面、第64頁)。準此,前開行動電話在未經確認並無留存必 要前,自有必要繼續扣押,揆諸前揭規定,聲請人請求發還 扣押物,礙難准許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